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纠纷调解规则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
来源: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化解证券市场纠纷,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调解活动,明确调解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院与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在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证券纠纷调解应当符合依法、自愿、公正、高效、公益的原则。
第四条 调解中心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建立完善诉调对接机制,促进证券纠纷有效解决。
第二章 调解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投资者与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上市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之间,因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或证券服务而发生民事纠纷的,投资者可以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解:
(一)举报、投诉有关证券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要求进行查处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调解前,从未与纠纷相对方进行过交涉与沟通,或纠纷未经证券经营机构的内部投诉程序处理的;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四)同一争议事项已经或正在通过诉讼、仲裁或其他解决方式予以解决的;
(五)同一争议事项已经调解中心或其它调解组织调解的;
(六)涉及群体性、集团性的证券纠纷的;
(七)因证券市场价格波动造成投资者投资损失的;
(八)其他不适宜调解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联系方式、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二)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调解中心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完备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予以受理的,应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等相关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予以受理的,调解中心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征询函。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征询函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同意调解的书面答复。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中心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等相关材料。
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调解程序终止。
第九条 调解中心受理证券纠纷调解,对当事人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调解程序自调解申请被受理之日开始。
第十一条 调解由1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5个工作日内从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1名。
如遇重大、复杂的案件,调解中心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5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1名调解员,调解中心另行指定1名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解中心指定的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应当终结。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调解案件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提供过咨询的;
(四)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调解进行中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八)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解员的回避申请,由调解中心决定调解员是否应当回避。
调解员回避的,可以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另行确定调解员。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案件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采用非现场方式进行调解,如网络、电话或者书面调解;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口头、网络或者书面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五)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应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调解中心可聘请鉴定人、有关专家对调解工作进行协助或提供书面意见。
聘请鉴定人、有关专家参加调解工作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可以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调解员、记录人签名。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调解员、调解时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等参与调解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以及在调解期间获知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确定调解期限的,则调解员应当自接受指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如当事人同意延期或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章 调解达成和终止
第十八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就纠纷解决达成全部或部分一致意见的,调解中心应制作调解协议,并安排当事人签署。
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或者在调解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满足后生效。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和调解中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调解中心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经调解员签字和调解中心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启动诉讼、仲裁、申请其他调解机构调解或其他处理程序;
(六)调解中心认为调解程序需要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及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调解期间为调解提供协助的鉴定人、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做出的咨询或鉴定意见等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亦不能要求调解员、为调解提供协助的鉴定人、有关专家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6年9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