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及时妥善化解证券市场纠纷,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纠纷调解,是指投资者与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上市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之间,因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或证券服务而发生民事纠纷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公司以说服、疏导、调解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化解证券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调解程序公正、公平、高效;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调解工作对当事人免收调解费。
第四条 公司在证监会的指导下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公司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等机构建立并完善对接机制,促进证券纠纷有效解决。
第六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应当适用本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纠纷调解规则》。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七条 公司成立证券纠纷调解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证券纠纷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一名主任委员,由公司领导兼任。调解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证券纠纷调解的基本制度;
(二)审议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对证券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研究与证券纠纷调解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对调解制度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六)公司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司成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负责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证券纠纷调解基本制度,并依据基本制度制定调解工作相关工作规程等;
(二)负责证券纠纷调解案件的办理;
(三)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统计分析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
(五)开展与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纠纷调解机构的联络交流工作;
(六)负责证券纠纷调解业务的宣传、咨询及培训;
(七)完成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调解员
第九条 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人员和经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熟悉证券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无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的成年人员担任,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证券市场主体中担任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有五年以上证券实务工作经历的人员;
(二)有五年以上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工作经历或者相关证券监管经验的人员;
(三)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丰富的离、退休法官和审判人员;
(四)业务水平较高、工作经验丰富,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会计师或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五)有中、高级职称,直接从事法律、经济、金融教学或研究工作的专家学者;
(六)其他经调解委员会审定聘任的人员。
第十一条 符合调解员资格条件且有意愿从事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可以向调解中心提交申请。
相关单位也可以向调解中心推荐符合调解员资格条件的人员,经被推荐人本人同意后向调解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初步审查申请材料,由调解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聘任调解员。
对拟聘任的调解员,由调解中心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员名册。
第十三条 调解员的任期为三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计算。
聘任期届满前,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员在聘任期内的表现予以审查,审查通过并经调解员同意后予以续聘。
第十四条 调解中心负责调解员聘任期内的培训、考核、发布及更新调解员名册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在聘任期内,调解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主动提出辞职的或因工作、身体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
(二)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公平、公正、独立原则,偏袒一方当事人或未能勤勉尽责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解中心安排的调解培训或调解任务的;
(六)受到严重行政处罚或涉及刑事犯罪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未被续聘且在原聘任期内被指定为某一案件的调解员,而该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该案结束,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办理的除外。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经人民法院采取委派调解或委托调解等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心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调解:
(一)举报、投诉有关证券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要求进行查处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调解前,从未与纠纷相对方进行过交涉与沟通,或纠纷未经证券经营机构的内部投诉程序处理的;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四)同一争议事项已经或正在通过诉讼、仲裁或其他解决方式予以解决的;
(五)同一争议事项已经调解中心或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
(六)涉及群体性、集团性的证券纠纷的;
(七)因证券市场价格波动造成投资者投资损失的;
(八)其他不适宜调解的情形。
第十九条 调解员原则上可以由当事人选定,无法选定的,由调解中心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指定一名或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委员会对指定调解员提出异议的,调解中心应当重新指定调解员。
第二十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参考行业惯例,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调解中心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等材料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调解案件及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双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解决达成全部或部分一致意见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或者在调解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满足后生效。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员及调解中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调解中心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调解中心应当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8日起施行。